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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调整的思维
来源:www.xdycpa.com 作者: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 发布:2020/3/16 修改:2020/3/16
隶属:行业新闻 点击:599
为了说明“以票控税”已经到了需要改革的时候,下面再探讨一下“以票控税”的作用原理,让大家认清现在税务机关奉为至宝的东西是否与法制社会和法制精神相符,是否应该“与时俱进”。
“以票控税”的核心机制是什么?
——连坐!
下面以销售应税商品为例来说明。
大家都知道,你销售成立以后,不管你开不开发票,都要缴税,包括流转税和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收(当然,有的地方规定即使买方不要发票,也必须开具,但这与不开发票也要缴税不矛盾)。对卖方来说,开发票与纳税义务成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税务机关人为地建立了一个开票必须纳税的“必然联系”,却没有建立不开票就不需要纳税的必然联系。
从这里,我们似乎看不出“票”是怎样“控”住“税”的。
“巧妙”的设计在对买方的“连坐”:
买方不管合同如何完备、交易如何真实,即使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只要没有“发票”这个宝贝,一切玩完——不管是你自己没有索取,还是“索”而不得;只要没有发票,就不允许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当然还可能涉及到增值税抵扣问题。
买方发生了真实的购买交易,为什么成本费用的扣除不依据交易实质而是根据一张本和交易没有必然联系的纸——“发票”来决定(我的意思是说如果没有税务机关的硬性规定,买卖双方都不关心发票的问题,他们关心的是货物的质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曾有案例:买方以卖方不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卖方将买方告上法庭,法官判曰:卖方的实体义务是按时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该义务已经履行;买方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的义务;卖方不开具发票构不成拒绝付款的理由;买方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方开票或者向税务机关举报,但不能和付款搅在一起。这说明在法官眼里,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是什么重要义务,否则卖方有重要义务尚未履行,买方可以推迟履行付款义务。
“以票控税”者说:没有发票就不让买方税前扣除,是为了让买家“逼”卖家开具发票;而卖家一旦开具了发票,就必须交税。这里的潜台词实际是:虽然我规定了卖家即使不开发票也要缴税,但我没有能力监管到位,所以我只能把我的责任转嫁给买方:卖方卖没卖东西你是知道的,我可能不知道;你索要发票就是帮我看住了时刻想逃税的卖方。
这就是“以票控税”的作用原理,无偿转嫁税务机关的责任是它的“巧夺天工”之处。
细细一想,这不是“连坐”思维吗?买方凭什么替你拿着国家俸禄、手中有着公权力、在各地设了国地税两套机构、每套机构又都设立了“稽查局”这类专司稽查偷逃税收的部门的强势部门无偿监督卖方?卖方不管开不开发票,销售成立都要缴税;如果它有逃税行为,国家有税收征管法和刑法、有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管他,买方就没有权利管卖方是否缴税的问题,也没有义务管。况且,卖方即使不开发票,也可能缴纳了税,为什么让买方为一个可能性(指卖方如果不开发票,仅仅是“可能”而不是“一定”没有缴税)买单呢?国家机关难道也是“柿子捡软的捏”?欺负买方?让买方为卖方承担责任?
其实,从有奖发票的设计来看,也能看出税务机关对于自己通过将发票和税前扣除捆绑而创立的“买方监督卖方”的“义务”的不自信:既然是法定义务,所有相关人员和单位都应当履行,不履行的应当受到惩罚;而有奖发票的原理是用利益引诱买方索要发票,不索要的(即没有“履行义务”的)没有任何惩罚。这就和对作为企业的买方不履行义务就受到惩罚(不得税前扣除就是惩罚)相比,思路完全不同。
总之,“以票控税”是税务机关转嫁责任的做法,是连坐思维的产物,是与法制精神相违背的,应当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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